目前,各期货交易所普遍以交割积程中,交割的买卖双方并不是通过唯一价格来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在最后交易日出现三个价格:买方成交价、卖方成交价和交割结算价,这样就存在三个计税价格。
现在各交易所确定计税依据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按照最后交易日后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这种做法的优点是,买卖方以其真实成本进行交割,税额计算准确,缺点是交易所必须作为中间环节参与票据交换过程并承担税差。在交割时卖方以持仓的成交价格给交易所开具增值税发票,交易所以买方的成交价给买方开增值税发票,买卖方成交价之间差额的税差由交易所承担。
例如(表一)中所列,假设买方最终交割持仓买价是X元/吨,卖方卖价是Y元/吨,交割结算价为Z元/吨,其中Y,则交易所承担△T的税差。
表(一)
项目 买 方 卖 方
交割盈亏 A=X-Z B=Z-Y
税价 T1=X/1.13×13% T2=Y/1.13×13%
交易所负担税差 △T= T1-T2
另一种以交割结算价作为计税依据。这种做法的优点是买卖方确定同一价格进行交割,更接近现货的交易方式。缺点是买卖方的实际交割成本被掩盖,同时,交割者实际负担的税额与应负担的税额不符。
例如表(二),买卖方按持仓买价(卖价)与交割结算价计算有如下税差:
表(二)
项目 买 方 卖 方
交割盈亏 A=X-Z B=Z-Y
应负担税价 T1=X/1.13×13% T2=Y/1.13×13%
实际负担税价 T3=Z/1.13×13%
税差 △T1= T1-T3 △T2= T3-T2
交割者在期货市场上的成本价通过交割结算反映出来,虽然以Z价接货,通过交割盈亏A,体现出最终以成交价格接货,但在进项抵扣时却以T3进行抵扣,少抵扣差额△T1,同样卖方销项税额中多承担△T2的税差。 无论采用哪一种价格作为计税依据都存在一定数额的税差,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增值税计税环节的不连续性造成的。由于期货交易是个连续过程,并且交易价格是含税价格,由于在交易环节中不征税,而在交割环节中征税,这种计税环节的不连续性,必然造成税负的不平衡。
如果将交易环节作为增值税的纳税环节,按照不含税价格计算交易过程中每笔盈亏的税额,将交易平仓盈亏税价分离,所有税差沉淀在交易所,用以补偿交割买卖方税差,最终税负平衡,税差问题就得到解决。这种做法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但从增值税的定义看,纳税环节应为实物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环节,在交易环节没有发生实物所有权转移,就不应为增值税的纳税环节。
交割环节作为纳税环节,如果以成交价作为计税依据,交易所负担△T税额。这种做法实际上把交易所作为纳税人并承担税额,也不具有合理性。交易所是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而不是交割的买卖方,由交易所负担这部分税差,给交易所造成不必要的财务负担,并不利交易所规范、发展,因此,我们不建议采用这种方式;如果以交割结算价作为计税依据,买卖双方作为交割主体分别承担税差△T1、△T2,则更具有合理性。期货交割是期货与现货过渡接轨阶段,期货交割结算价与买卖方的成交价之间的基差是必然存在的。
在每日结算制下,买卖方以交割结算价平仓,交割结算价是买卖方公认的唯一价格,且由于最后交易日的临近,期货交易的结算价越来越趋近于现货价格,为防止作价,一些交易所如大商所取自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个交易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作为交割结算价。这样计算出的价格与现货价格更加接近,所以我们认为以交割结算价作为计税依据相对合理。 |